从理论上来讲只要是在地球上的动物都是精神 有问题的,生命是精神和物质的结合体,物质从精神转化而来,精神与物质相互影响,精神主导物质叫理性,物质主导精神叫感性,从道家文化来讲这个叫阴阳相生相克,阴中含阳,阳中含阴,阴就是物性在人就叫习气,因为精神中有物性不能化解所以有生命的诞生,从生到死,循环不已,所以人要认识和纠正自己的错误习气才能反朴归真,出离妄想。
我们一定要相信科学,既然核酸检测是阳性,那就一定有相关的接触史,不可能平白无故的感染,但鉴于湖北前期的复杂,现在做流调难度比较大。
5月7日,湖北省鄂州市发布一则通告,高三学生核酸检测结果显示阳性。
该市的流行病学调查显示:该学生1月23日随父母回老家居住,3月25日随父母一起回鄂州。但是老家村子里并没确诊者,在确认之前14天内,都没有出去旅行的历史,也没有相关的接触史,外出戴口罩,从没有坐过公交。
我认为还是主要接触和间接接触,虽然佩戴着口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护,但由于口罩的质量也是不一样的,不排除是因为病毒穿过口罩而感染的。
专家说无症状感染者也会传播的,但是传染的概率非常小,所以还是要引起家长的注意,学生在上课期间一定要做好戴口罩的防护工作。
据了解,目前国外的司法鉴定启动权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分立式,诉讼双方都有权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 诉讼双方可以各自聘请专家证人出庭,美国和英国是此种模式的典型代表;另一种是中立式,在这种模式下,鉴定人从某种程 度上可以被看作是法官的辅助人,当事人只享有鉴定程序的申请权,是否启动,则取决于法官,德国和法国是此种模式的典型 代表。我国从立法传统上属于大陆法体系,应该属于中立式。也就是说在我国,法院是惟一有权作出是否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 的主体。对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中也可以找到相关的依据。于1989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 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间接地作出了规定。根据《暂行规定》,鉴定人只有在收到《委托 鉴定书》时才会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而在该规定第五章的条文中明确了,只有司法机关才是惟一、合法的委托主体。此规定 也就间接地说明,没有法院出具的《委托鉴定书》,鉴定人或鉴定机关是不会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的,从而司法精神病鉴定程 序也就不可能被合法启动。
为此,本刊记者采访了南昌市某法院技术处的一名法医,他认为:“对于刑事案件中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提起,目前侦 查、检察机关或法院三方中任何一方认为有必要提起精神鉴定的,都有权提起;同时也可由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辩护人提出。 但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决定权的只有法院。然而,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犯罪嫌疑人家属提出的情况较为普遍。但提出时 需要犯罪嫌疑人、其家属或辩护人具备充分的理由,法院方才会考虑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例如:犯罪嫌疑人曾有过精神 病史;其直系亲属曾有精神病人、有家族精神病史;或者有犯罪嫌疑人作案前后精神异常的证据,法院会结合以上这些情况进 一步地调查取证,然后综合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因素,最终作出是否为其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决定。”
由此可见,这名法医对于司法实践的总结与法律条文的规定是一致的。而在邱兴华和熊振林案中,法院也正是基于这 样的法律实践和相关规定拒绝了当事人提出的鉴定请求。既然如此,为什么坊间针对这两起案件依然争论不休,并且不少人认 为当事利没有得到保障呢?
“如果仔细地阅读《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五章中关于委托人的规定就会发现,司法机关的确是惟一有权启 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机关,但是条文中并没有说明,司法机关有权拒绝当事人提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更没有说明司法机 关根据什么拒绝申请。换句话说,法律只赋予了司法机关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却没有赋予它拒绝此类申请的权利,更 没有赋予它对当事人精神状态进行自我解读的权利。”江西求证沃德律师事务所王律师持这种观点。
由此可见,司法机关毫无疑问拥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权。但是,王律师的话也道出了当前法律界存在的两大争 议:司法机关到底有没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的拒绝权?司法机关有没有对当事人精神状况的先行诊断权,以及根据该诊断拒 绝进一步专业鉴定的权利?
谁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体
结合邱兴华一案,其妻在二审中提出了为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邱兴华的母亲曾经 有精神病史,但是这一证据并没有得到陕西省高级法院的采信,陕西省高院仍然拒绝了为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 。而在湖北随州特大案中,犯罪嫌疑人熊振林提出自己要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理由是:“半年来一直睡不好觉,精神抑郁 ,怀疑自己得了忧郁症。”不过,这样的理由并不能被一审法庭所接受,在办案法官看来,这样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因此法院 认为熊振林对自己可能存在精神问题的说辞不过是想拖延时间,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在这两个案件中,法院都对当事人进行 了先行“诊断”,并根据自己的“诊断”断定当事人的精神没有问题,从而拒绝进行专业鉴定。
法学界许多专业人士认为,法律没有赋予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主观“诊断”的权力,法官没有资格对当事人的精神 状况下结论。这涉及到鉴定的主体是否合格的问题。众所周知,通常法官只具备专业的法学及判案知识,并不一定精通精神病 学科的专业知识。精神病学是一门极其复杂和专业的学科,不仅是法官,即便是非精神病学的其他医学专业的医生,对于该学 科领域内的知识也是极难掌握的。因而,尽管人们对熊振林案判决本身毫无争议,但是由于判案法官在驳回犯罪嫌疑人司 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时,已经对其作出精神正常的判断,或许公众也相信法官所作的判断是准确的,但是从法律精神上却很难 让人信服。
那么我国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体资格有何规定呢?记者查阅有关资料,发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四章 第十三条中,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体资格界定为:“(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医学知识的主治 医生以上人员。(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然后,这样的规定随着1996年 《刑事诉讼法》的重新修订发生了改变。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政 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条规定与1989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相抵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 则,《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的“法医师具备鉴定资格”的条款自动失效,这是由于法医不可能在医院工作。同时, 根据下发的《精神病院审评标准》规定,二级以上的精神病院,具有开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医学鉴定 及精神病人劳动能力鉴定的能力。这表示尽管地区级以上的精神病医院具备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能力,但在法律上还是要经 过省级指定授权后,才能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资格。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格的人仅限于 指定的精神病院的、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那么作为判案的法官,显然 是不具备这一资格的。
一方面法官拥有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力,而司法实践又赋予了法官某种程度上的先行诊断权,从而决定是否启动该程序 ,但另一方面法律条文又明确规定法官不具备鉴定主体的资格。这就好像是走入了一个矛盾的怪圈,需要进行预判的人却不具 备判断的资格,因此,为了解决此类问题,无论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小的改善空间。
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
已被执行死刑的邱兴华一案中,相关领域的专家意见与公众的看法产生了巨大的分歧,当时不少媒体纷纷报道了“五 位法学专家请求门为邱兴华进行司法鉴定的”。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泰斗级人物,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 专家、湖南医科大学博士生导师杨德森认为:二审法院不给邱兴华做鉴定,公众就无法信服。从的角度来说,一个社会如 果连精神病人都要判处死刑那就太不人道了。精神病学专家刘锡伟曾发表评论说:“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应是机关提供的 证据之一,但现在法院在没有决定是否做精神鉴定之前就开庭审理案件,这不是做无用功吗?”然而,作为任何一名知晓邱兴 华案件的普通百姓来说,从情感上都是无法接受一个身负11条人命的罪犯以患有精神病为由而逃脱法律惩罚的,哪怕有这样 的可能也不能接受。在陕西汉中某高校执教的秦老师很激动地对记者说:“罪犯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邱兴华身负1 1条人命、熊振林是8条,不管他们精神是否存在问题,都必须接受法律最严厉的惩治。精神病就能随便而不负责任吗? 那所有的精神病人都可以抱着这样那样的目的去大街上随便,这个社会不就乱套了?”秦老师的观点代表了一部分群众的 观点,在他们看来,犯罪嫌疑人不管犯了多么严重的罪行,只要被鉴定为精神病人就等于宣告无罪,不必接受法律的制裁。然 而,事实却并非如此。
接受采访的法医告诉记者说:“在不少人眼中,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鉴定为精神病人就意味着免除刑事责任,这样的看 法是有失偏颇的。”要了解其中的情况,还要从精神病的种类开始说起。根据这位法医的介绍,常人所说的精神病,其实是一 个概括名词,实际上精神病种类繁多,有急慢性、温和及严重之分。较为严重的精神病例如精神症、重度情感障碍以及意 识障碍、严重智能障碍等。存在轻度精神问题或者说“心理问题”的,有心理强迫症、焦虑症、抑郁症等。“并不是所有的精 神疾病都能免责,这根据精神病的种类及严重程度来划分,通常来说,犯罪行为是由于重症精神障碍的精神状态直接导致的, 只有这种情况才能完全免责,其他的精神疾病都不能导致完全免责或者不能免责。”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 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 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不能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此看来,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目的并不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病”,而在于判断嫌疑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同样的观点,我国著名犯罪心理学家、公安大学的李玫瑾教授也提出过。李教授认为,精神病概念宽泛,很容易导 致司法审判的操作变为医学诊断的操作。因此,建议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将“精神病”鉴定的提法修改为“刑事责 任能力”鉴定的提法。
正是由于存在着误区,使得不少百姓极力反对为当事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而另一方面,有些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 又千方百计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以求逃避或减轻对犯罪行为人的法律制裁。
法律空白亟待填补
虽然邱兴华和熊振林所犯下的罪行令人发指,他们必须得到应有的制裁,但是如果错误地剥夺他们应该享有的权利也 是违背法律精神的。所以,不少法学界的专家学者认为,他们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请求应该得到满足。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 员会副主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主任李贵方认为,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有精神问题的表象,就应该做司法精 神病鉴定。通过鉴定可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到底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可以维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给被告 人公正处理,给社会一个合理交待。公安大学李玫瑾教授认为:对于熊振林等类似的重大恶性案件,从尊重生命 、保障的角度来讲,应该做司法精神病鉴定。这样,可以更好地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一些群众无法接受对两名犯罪分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因为对精神病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认识误区造成的。而法学 界人士针对这两个案件的讨论焦点则是:法院或法官不仅自己解读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而且还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加入了自己 的主观判断,并且依据这些判断行使了在法律和法规中都很难找到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拒绝权。正如王律师所言,也许这才 是“两个案件全过程找不出什么毛病,但总给人一种不合理感”的症结所在。
所以,针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出现的法律空白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一方面,法院除了拥有鉴定程序启动权外,是否拥 有对鉴定申请的拒绝权,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最终法律赋予司法机关“拒绝权”,那么伴随而来的是,法官根据什么行 使“拒绝权”。“法官行使‘拒绝权’的根据只能是法律上的,不能是精神病学上的,例如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程序, 当前的案件是否允许或适合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等等,而不是法官自行对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王律师对司法精神病鉴 定立法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希望两起大案的讨论能够引起立法者的注意,因为健全的法律制度不仅会让正义得到伸张,也会让 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
1932年4月29日,是日本的天长节(天皇的生日)。在上海虹口公园,侵华日军上海派遣军总司令白川义则大将主持庆祝仪式。
参加的包括日本驻沪留民团行政委员长河端、日本驻华公使重光葵、日军第九师团长植田谦吉、第3舰队司令野村吉三郎等一大批日军高级军政要员。
典礼仪式中日本人一起高唱国歌,正当他们把那首如诉如泣,犹如哀乐一般的《君之代》唱到一半时,24岁的尹奉吉突然冲出,向他们扔出一个伪装成大茶壶的炸弹。面对“嗤嗤”冒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