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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际交往中的认知偏差及其影响有哪些(请问一下法院调解的弊端有哪些)

请问一下法院调解的弊端有哪些

你好,下面就关于调解的弊端问题回答如下:
【正文】
  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是我国固有的传统,我国将依法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法院调解制度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 在我国的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国外被誉为“东方经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除有纠纷解决功能外,还具有增进对话功能、形成规则功能及联结法律与道德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功能。但现行法律对调解制度安排有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使调解的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没有得到充分落实,异化了调解的本质,对之进行改革是必须的。我们应重新构建民事诉讼模式,固定法官的中立角色,减少调解过程中的强制,建立多元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更具系统化;要重构民事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完善程序性规定,落实自愿原则和处分权原则;同时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权利,实现诉讼利益和司法利益的平衡。于是本文尝试构建当事人主义的调解制度,贯彻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推进调解的程序化和制度化,完善调解的监督机制,最终实现民事调解与审判的良性互动,创建新时期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文明。
  我国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第13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将其简称为《调解规定》),该《调解规定》规定有力地推动了各级法院进一步贯彻落实“司法为民”要求,使其严格执行“能调则调、该判则判,判调结合”的审判原则并且认真负责得做好调解工作,使得法院的调解工作更加规范,调解效率进一步提高,可能使法院的审判工作上一个台阶。但我却认为此《调解规定》的颁布并不足以使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得以彻底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仍留有一些缺陷,本文将对现存的该制度的弊端及如何完善做些阐述。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一)我国法院调解的形成
  我国法院以调解解决民事案件的审判起源于上个世纪40年代,作为各边区和革据地审判经验总结的“马锡五审判”,成为当时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指南。1956年最高法院提出“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二字方针。从建国一直到上个世纪70年代末,我国始终奉行“调解为主”民事审判方针。1979年,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起草工作的重新开始,理论界和民事司法实践部门对法院调解原则有了新的认识。1982年的试行民事诉讼法中,将“调解为主” 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原则。1991年4月,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式法典颁布,其中第九条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我国调解制度经过上述三个阶段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取得丰硕成果的同时也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实践经验。
  ﹙二﹚我国法院调解的概念和优势
  我国的法院诉讼调解制度是一种独特的诉讼制度,结合了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具有诉讼与调解的双重属性。其中的审判权行使属性是它与诉讼外调解的根本区别。法院调解,即诉讼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其存在的优势在于:
  1、调解让诉讼更加“人性化”
  调解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来解决纠纷,整个诉讼过程当事人都非常清楚,容易理解和接受。
  2、调解可以有效降低诉讼的对抗性
  调解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和妥协,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和友好合作。大降低和弱化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调解更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
  调解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调解灵活,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能节约司法资源。
  4、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
  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和他的利益所在,所以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最符合他们的利益需求的,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因此,也有利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
  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与外国相关制度的比较
  (一)“附设在法院的调解”和“诉讼上和解”与我国法院调解的比较
  纵观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在法院的参与下,当事人双方以合意解决纠纷的制度并不少见,其中,比较典型的有“法院附设调解”与“诉讼上和解”。“法院附设调解”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并受法院指导的调解。日本的民事调停,我国地区的诉前调解以及美国的附设在法院的调解等均属此类。这种附设在法院的调解所适用的是完全独立于审判程序的调解程序,在性质上属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在法院附设调解中,由法官与民间人士共同组成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调解委员会主任通常由法官担任,但该法官不是审判程序中审理同一案件的法官。同一般意义上的民间调解相比,由于这种调解附设在法院,其法制化与程序的规范化程度要求较高,通常有专门的法律对此加以规制。虽然法院附设调解是与诉讼截然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它与诉讼程序相衔接,体现在调解可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或在诉讼中交替适用;某些案件要求必须经过调解,即强制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其结果与判决效力等同;调解协议未达成的,可直接起诉或继续审理,调解中所获得的信息不得以任何向审判法官透露。可以说,这种法院附设调解实现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分离。相比较而言,法院附设调解与诉讼程序连接最为紧密,具有简便快捷、易于操作等优势,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利用司法的最重要的途径。与我国的法院调解相类似的制度还有“诉讼上和解制度”,如果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凡是在诉讼系属中经当事人之间协商让步而达成的合意,均属诉讼上和解的范畴,包括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以原告撤诉的终结诉讼。而通常意义上的诉讼上和解则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双方于诉讼的期日,在法官的参与下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
  ﹙二﹚我国法院调解与国外的诉讼调解制度区别的具体表现
  1、主持者不同
  国外的诉讼调解制度在法院内部都毫无例外地专门设有固定调解机构,即由专设的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调解委员多是社会中的有关组织或个人,有时也可以是法官,但绝对不是负责该案的主审法官;在我国负责调解的主体一般是该案的主审法官。
  2、地位不同
  国外的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中一般仅处于附属的地位,而我国民事诉讼法院调解制度虽也只是审判程序的补充和辅助,调解不可能取代判决成为“主导性审判模式”。但与国外诉讼调解比较,国内的法院调解制度一直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诉讼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更为世人瞩目。
  3、法官的作用不同
  国外的诉讼调解也越来越重视法官的作用,法官可以主动参与到调解中去;但国内的法官由于特定职业素质,长期司法实践的总结,形成一整套精通调解的、方法,加之他自身知识及“双重身份”,法官在调解中的地位、作用非常高,相当程度上的调解协议是在法官的促使下达成的。
  三、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诉讼观念的变革,审判实践证明,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和诠释逐渐偏离滞后,尽管近年来针对法院调解制度做了不小的改革,尤其是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的《调解规定》对原有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了一些得人心应的改革,但现行规定中仍有一些不尽合理的规定和做法。归纳起来其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调审双重身份对于调解制度的不利
  我国将调解与审判置于同一个诉讼进行过程中,特别是由同一法官来操作整个程序,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法官在“调解者”和“审判者”两个不同的身份之间的越位、混淆甚至合二为一的现象,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作为调解者,法官只能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争议事实,进行说服教育,以软化彼此的对立情绪,消解双方的分歧,引导双方就解决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或向双方提示解决争议的方案,促使、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法官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案件的裁判者。他在与当事人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由于法官的这种双重身份,在当事人心中会形成很大压力,不知道若自己不听取法官调解的建议会不会影响案件判决的公正性,这样当事人在对待调解方案的问题上,就会有诸如此类的非自愿的顾虑,并有可能影响其他自主决定。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审判员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已形成“先入之见”,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结果,他可能主观地认为事实已经清楚,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从而径行判决,以调解代替审判,或者可能会在审判过程中走过场,不认真审查、判断证据,在实际上以先前的调解方案当作判决内容。来自调解员的这种潜在的和实际的压力,对当事人充分自主地参与调解过程是相当有害的,自愿原则因而不可能得到实现。因此,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不仅是法院调解所有问题的根源,同时也是调解本身一系列深层次矛盾得以爆发的导火线。
  (二)我国适用法院调解无审级限制
  《调解规定》进一步强调了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全面贯彻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如《调解规定》第一条规定,对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而且在受理案件之后到庭审结束作出裁判之前,法院都可以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因此我们可得出只要当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是鼓励用调解的平息纷争,促使各方友好相处,但实质上无审级限制的调解掩盖了这样一个矛盾,当判决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利时,当事人往往通过调解来修正判决对他们带来的不利后果。这种修正在及合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涉及追缴的判决中更为常见。当事人合意一审或已生效的判决(尤其是公正判决),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因为法律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是纠正一审或已生效裁判的错误,不是为了给当事人再提供一次调解的机会。从审级分工职能要求而言,只要一审或已生效裁判实体正确,程序合法,就应当驳回上诉或申诉,这是二审或再审对一审或已生效裁判的应有态度,也是严肃执法和维制统一的必然要求。至于当事人之间自愿就债权债务数额多少进行调整,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和解程序解决。
  (三)我国法官普遍具有调解偏好
  从适用范围上看,我国法院调解的案件范围定得很宽,且规定调解不得上诉,这无疑为法官规避严格、具体的审判程序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调解本身所具有的这些特点能给法官带来在相同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回避做出困难的判断、风险较小等益处。出于对自身利益关系的考虑,多数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法官的这种调解偏好使得调解在实践中仍占主导地位,一些本应该适用审判程序结案的案件被代之以调解程序结案,使得严格遵循程序规则进行操作的状态发生了变异,最终损害实体正义。以调解程序代审判程序比较典型的做法是:在当事人不愿调解时,以各种方法强迫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并以调解结案。再者就是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时径行判决。这种未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未经法定程序,当事人尚未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判决已做出来的做法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如不同意调解,或者未达成协议,法院应当即时转入诉讼程序”和“在诉讼程序中,直接查明争议事实,确定双方当事利义务,做出公正的判决”是背道而驰的。如果一审这样做,当事人有望通过上诉主张权利。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也经常这样办,这样做不仅严重地侵蚀了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且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正义。
  (四)法院调解制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
  在民事诉讼中,调解协议的达成以诉讼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这其中包含了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调解的合法性要求仅体现在“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不违反法律”。从表面上看,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是对其民事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因而无懈可击。实际上,这一处分行为往往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而是在法官的暗示、诱导甚或是别有用心的压制下作出的。由此可见,正是“自愿处分”中不可避免地掺入了权力意志和地方不法干预的因素,使得这种“自愿”显得格外暧昧。这样,就使得诉讼的结果可能被实体法规范之外的其它因素所左右。所以说,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诉讼活动应有的约束。并且市场经济是一种权利型经济,与市场经济相适用的法律应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审判制度应把保护权利作为首要任务。而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中,当事人的谅解和让步是达成调解协议的先决条件,尽管从理论上说这种谅解和让步是相互的。但审判实例表明,凡调解解决的多数是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若法院判决的话,合法有理的一方当事利本来是可得到充分保护的。这难免会使一些违法者心存侥幸以为可通过牺牲自己微小的利益来逃避应付的法律责任,长此以往,现代法治理念在我国的确立将成为可望不可及的空想而已。
  (五)我国法院进行调解的前提要求的规定不适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要在 “必须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我认为将其作为调解制度的原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限制了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缩小了其适用范围。首先,就调解本质而言,它对实体合法的要求并非想判决那样严格,调解的目的是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若所有案件都强调必须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倒不如判决结案更为快捷经济。其次,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之前,不排除确有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存在。在此情况下,说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即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有处分了自己在这个问题上的诉讼权利。若法院仍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强令当事人不准放弃这一诉讼权利,显然是没有必要的。再次,按现行民诉法规定的精神,调解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各个诉讼阶段均可进行调解,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必须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才能完成。因此可看出,把“必须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规定为调解的原则,其合理性很难不让人怀疑。
  (六)法院调解制度规避了审判监督制度机构对于案件审理的监督
  从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来看存在着调解权强有力的行使和对调解权的行使监督无力的矛盾。法官权力和责任的极端不对称性不仅使权力的滥用隐蔽化而且使我们对已发现的权力滥用现象也无法制约。在案件以调解结案后对与调解结果也缺乏有效的制约,这体现在上诉被预先取消和提起再审质素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两个方面。上诉可能性的存在对一审法院严肃执法起到了极大地推动和促进作用,而由于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因而具有不可上诉的特点。这就导致了上诉这一重要监督机制对调解不复存在。法官所须承担的诉讼风险也因此大大下降。显然这不利于督促一审法院严肃执法。尽管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的,可申请再审。”但却规定了严格的申请再审的条件。对调解书提起再审的条件是当事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否违背自愿原则和内容是否违法”并经法院核实。实际上,由于调解过程的非程式化和随意性特点,当事人很难在事后将调解的具体过程予以再现,因而也就无法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所以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这就使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启动。在监督机制被极大弱化的情况下,很难想像司法公正能仅依靠执法者的内在约束而得以实现。
  (七)我国法院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对法院调解工作的影响
  随着司法的逐步深入展开,目前大多数的法院的法官年龄结构处于新老交替状态。受当今理论界评说调解制度弊端的影响,有些法官认为调解结案无法体现法律的权威,是办案水平不高的表现,而判决更符合法律正义和诉讼公正的要求,特别是一些专门受过法律教育的年轻法官对调解更是颇有微词。有些法官则是因为社会经验不足,想调解却找不到症结所在,索性一判了之,造成了不少本可通过调解解决的矛盾由于判决而无法得到彻底解决,上诉案件增多,执行难度加大,还有些法官则因为对现有制度的片面理解而制约了调解工作的展开。例如实施禁止单方解除原则使有的法官除了开庭以外绝对不接触当事人,久而久之使法官在处理调解案件时给人一种严肃又跃入亲和力不足的感觉。
  四、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尽管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问题,但我们应当承认在完全尊重当事人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确实有裁判不可比拟的优点。而且,在两系,采用自愿调解结案越来越受到法官的高度重视。因而我们当前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完善它,使它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完善我国调解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实行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的分离
  我认为我国可以就美国、德国等国做法做适当的借鉴,在法院应设立专门的调解庭,负责适用调解案件的处理。实行调审分离,案件应当由法官负责调解,调解过程中应充分体现当事人主义原则。建立庭前调解程序,调是调,判是判,调审分明,互不干扰,互不混同,但又互相衔接。这就是说,一方面判决结果不应当与调解过程发生任何联系,绝不能因为一方不愿意接受调解便使其在判决中处于不利地位,即使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协议,也不能就此要求它必须接受法院的调解。另一方面,调解不应当成为判决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则不能认为在判决以前必须要经过调解程序而强迫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笔者主张调审分离是程序分离,又不排除调解主体贯穿整个民事诉讼。要实现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的分离必须解决法官身份的“双重性”问题。对此,可借鉴外国做法,当调解不成转而判决时另换审判官,即主持调解的法官一定不能是主持审判的法官。这样做既可避免主持调解的审判员所带来的消极压力又可使调解法官深入基层民众中去及时化解矛盾,减少和预防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矛盾激化的现象,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挥法院在化解民间矛盾中的功能作用;还可在调解法官及时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收集证据,搞清案件基本事实,即使调解不成也为开庭审判奠定了基础,确保案件的质量;更为重要的是为裁判法官公正、文明高效裁判创造了条件,裁判法官一般不再进行庭外调查事实、核实证据,开庭前也可不与当事人、代理人见面,有利于提高当庭宣判率,此时法官的中立才能真正得到体现;因此,实行调判并重,调判分离的诉讼原则,实有利而无弊。

什么是认识偏差

☞本篇由妇专委特邀心理问答专家志愿者杨喆老师回答,头条号 心理治疗师杨喆,欢迎关注。

认识偏差在心理学上是认知心理学里面的一个概念。

首先,人类的认识会根据知识的局限性、处境、角色、包括我们的成长过程、我们的思维习惯等等一系列的原因,导致我们对事情的认识不够全面、过于主观、会对事情有一个局限性的认识。

我们会以偏概全以为我们看的了一点就是事情的全部。我们会把一件事情想象得非常绝对。而无法用变化发展的眼光去看待它。比如说家长会认为,一个孩子如果成绩不好,他的人生就完了。

事实上一个孩子不会因为成绩不好而完蛋,但是会因为家长每天都认为它会完蛋,而真正的完蛋。其实这就是认知偏差,我们的认知狭窄了。导致了一个不良的结果。

如果真的想知道什么是认知偏差,在网络上会有大量的搜索结果来解释这个概念。但是了解什么是认知偏差,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因为每个人都会有认知偏差。我们都会产生认知不完整的问题,前面说到这种认知不完整,与我们的知识局限性、我们的角色、位置、身份关系都会受到影响。

也许我们更需要考虑的是:如何不让我们的认知偏差,对我们的人生,对我们人生中重要的他人产生过多的很坏的影响?

这个时候我们可能就要用一个动态的,变化的眼光去看待孩子们、去看待每个人,我们愿意相信他们是愿意为自己努力变得更好的,我们就不会因为某一件事情觉得他很糟糕,就会觉得这个人无可救药。

或许我们可以更深入地学习知识,对一件事情有更深刻的了解。

更愿意去辩证的思考,又或者我们愿意去深入了解一个事情真真正正的从里到外,从每个人的内心细节,甚至它的成长过程着手去理解一个人。这个时候我们的理解,我想是尽可能完整的。但是很抱歉,我觉得没有百分之百的完整的答案。

我们只能通过自己深入地努力去逐渐地让它完整和立体起来,这个时候我们就不会有那么多偏见。

☞本文版权归作者本人,未经允许严禁转载,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杨喆,北京市大兴区精神病医院心理科主任,国家二级咨询师、心理治疗师,应用心理学本科毕业、医学心理学与心理治疗专业研究生,北京市心理专家讲师团成员,北京市沐林教育矫治所特聘专家,首都医科大学大兴教学医院特聘教师,阅心成长儿童沙盘小组创始人,工作十余年,临床治疗1000余小时。擅长:青少年心理治疗、抑郁症心理治疗、夫妻关系心理治疗、沙盘治疗。


认知偏误(cognitive biase

认知偏误会分成很多领域上的偏误,对于寻常老百姓来说,生活里的认知偏误才是最应该注意的。

规范地简略地说一下我答案,希望能够帮助其他朋友去了解,偏误会带给自己什么样地麻烦。

先说定义:

解决认知偏误问题就是自己和自己的大脑较量地过程。

大约存在具体的六种情况:自信偏误、确认偏误、锚定偏误、后见之明、可得性偏误、承诺升级。

只挑人多会遇到且容易接二连三犯的偏误:后见之明和承诺升级。

后见之明(Hindsight Bias)

这种事后诸葛的行为是常见的,「我就知道」就是其代名词。你并不知道你以为知道的知道。这是一种极其不负责的行为,一种合理化自我的自嗨行为。

生活里你或许常听到身边有的朋友总是说:我就知道他们会分手;我早料到这只股票会涨起来;当时你不说我就想说来着……理由一大堆,基本没贡献,很习惯为自己的不作为找借口。

承诺升级(escalation of commitment)

面对前期投入的消极效果,由于浪费心态继续投入或加大投入,受到「沉没成本sunk cost」的影响不得不继续下去。

浪费心理是人最常见的一种心理,怕浪费导致更大的浪费,患得患失的小魔鬼一直在怂恿你不断做出补锅的错误决策。例如你选择的专业根本不感兴趣而不及时悬崖勒马换专业;里疯狂追本的赌徒;股市里不坚决断舍离的股民等等。

希望可以帮到你解决一定的疑问。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认知偏误小常识,可以关注阅读我个人页的文章。

人际交往中有哪些心理效应 如何运用这些

首先是首因效应(也称第一印象) .它主要是人的知觉因素与情感因素相结合而产生的综合效应.心理学家为此做过这样的实验:让被试者看两种性格类型———性格A 为聪明,勤奋,易冲动,爱批评,顽固,嫉妒心强; 性格B 为嫉妒心强,顽固,爱批评,易冲动,勤奋,聪明.实验的结果表明,人们对性格A 有好印象.其实性格A 和性格B 的内容完全一样,只是顺序变换了一下,但结果却完全不同.这表明,当不同的信息结合在一起时,我们总是先倾向于前面的信息,而忽视后面的信息.由于这种第一印象,人们很容易在交往过程中从一时的表象出发,产生错误的判断因而掩盖了对客观对象本质的了解,这往往会对人际交往产生不利的影响.
其次是晕轮效应(也称光圈效应) .是指在人际交往中,人身上表现出的某一方面的特征,掩盖了其他的特征,从而给人际认知造成障碍.
再次是刻板印象.是指在人际交往中,对某一类人或事物进行简单的、比较固定的概括而形成的笼统的看法.这种效应将阻碍对人的具体、全面的了解,造成人际交往中的不良影响.
最后是亲和效应.是指人们在交际应酬里,往往会因为彼此间存在着某种共同之处或近似之处,从而感到相互之间更加容易接近.
如何应用:
1.不以第一印象作为取舍判断的标准.第一印象,也就是第一次对人知觉时形成的印象,它往往最深刻,而且常会成为一种基本印象而影响对他人各方面的评价.一定要注意其消极的一面,既不能因第一印象不好而全盘否定,又要防止被表面的堂皇所迷惑,“金玉其外,败絮其中”.要练就一番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本事,在长期的相处中全面、正确地认识和了解他人.
2.不因“光环”来评价人.“借一斑而窥全貌”并不总是适合于一切人和事,个别和局部并不一定能反映全部和整体.在人的诸多行为或性格特征中抓住某个好的或不好的,就断定他是好人、坏人,无疑是幼稚的.恰当地、全面地认知他人,就要克服说好全好、说坏全坏的绝对化方法.
3.切莫先入为主,第一印象固然是一种先入为主,除此之外,在我们的头脑中,总有一些先在的、得之于各种途径的观念,并常常以此来评价和判断他人,因为这样所耗费的心理能量最少.但是,图省事往往会造成一些认知偏差.这些说法虽与某些人的特征相吻合,但绝不是个个如此,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人如其面,各各不同,不能用概念来衡量人,把人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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